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芳蘭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蔡桂英律師被 告 林聰瑞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號、115年度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芳蘭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7 PRO MAX、Galaxy Z Flip 7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7 PRO MAX、Galaxy Z Flip 7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林聰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補充被告亦有容留、媒介BU000-S114110001於X商務會館坐檯陪酒之行為,且此部分與其容留、媒介BU000-S114110001於海豹KTV坐檯陪酒之行為有接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罪,已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IPHONE 17 PRO MAX、Galaxy Z Flip 7手機各1支為被告阮氏芳蘭所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則為被告林聰瑞所有,且均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號114年度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阮氏芳蘭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被 告 林聰瑞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芳蘭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0樓「海豹KTV」實際負責人,亦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櫻桃商務會館視廳中心」(招牌掛名為「X商務會館」,下稱「X會館」,現場主管為高○○,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負責人,林聰瑞(綽號「阿水」)為「海豹KTV」登記負責人與現場主管。阮氏芳蘭、林聰瑞竟為下列行為:
(一)渠2人均明知BU000-S114110002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容留BU000-S114110002於「海豹KTV」(亦會調派至「X會館」)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以營利,約定BU000-S114110002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5天結算一次薪資。
(二)渠2人均明知BU000-S1141100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容留BU000-S114110001於「海豹KTV」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以營利,約定日薪3,000元,15天結算一次薪資。案經警於114年11月15日臨檢時查獲BU000-S114110001、BU000-S114110002於「海豹KTV」店內疑有坐檯陪酒行為,嗣於同年12月3日持搜索票至「海豹KTV」及「X會館」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7支(林聰瑞1支、阮氏芳蘭2支)、監視器主機1台、打卡單42張、租約2份等物,並拘提阮氏芳蘭、林聰瑞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被告林聰瑞於發放「海豹KTV」坐檯小姐的薪水前,會向伊告知薪資結算情形,惟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把「海豹KTV」盤讓給被告林聰瑞了,我不是負責人;我不知道BU000-S114110002、BU000-S114110001未成年,我也不知道她們在「海豹KTV」工作等語。 2 被告林聰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BU000-S114110002、BU000-S114110001未成年,而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期間,容留其2人於「海豹KTV」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3 證人即被害人BU000-S114110002之證述 1.證人於應徵「海豹KTV」坐檯小姐工作時,係由被告阮氏芳蘭、林聰瑞面試,伊面試時有告知被告2人其真實年齡等事實。 2.證人於「海豹KTV」擔任坐檯陪酒小姐,薪資以15天為1檔,1日日薪為3,000元,領薪水之方式為櫃臺領現,被告林聰瑞會當面結算薪資,並即時聯繫被告阮氏芳蘭,經被告阮氏芳蘭同意後,始付現金與證人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BU000-S114110001之證述 1.證人於114年7月底某日起,在「X會館」擔任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其於「X會館」工作期間,亦會被調派至「海豹KTV」支援擔任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事實。 2.證人於114年8、9月間,被改派至「海豹KTV」擔任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事實。 3.被告阮氏芳蘭曾於證人工作時,詢問證人是否已成年,並提醒「臨檢時未成年要跑」等語。 4.被告林聰瑞亦知悉證人未成年,證人於「海豹KTV」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時,被告林聰瑞曾提醒伊「遇到警察臨檢要跑」等語。 5 被告阮氏芳蘭手機內LINE語音訊息譯文 被告阮氏芳蘭於114年12月2日21時45分許,指示「阿水」即被告林聰瑞安排坐檯小姐工作;被告阮氏芳蘭另於114年11月24日詢問「海豹KTV」帳務,經員工告知被告林聰瑞會將帳務資料交給被告阮氏芳蘭等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LINE語音訊息譯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房租租約等。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容留」、「媒介」之意義相同。是核被告阮氏芳蘭、林聰瑞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至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自114年5、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容留BU000-S114110002從事坐檯陪酒;復於同年7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容留BU000-S114110001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從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其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BU000-S114110002、BU000-S114110001各該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以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謂本案應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