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光照
項育棠
洪淳建
洪育和
莊富翔
蔡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項光照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限制事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扣案之塑膠籃貳個沒收;未扣案之海膽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項育棠、洪淳建、洪育和、莊富翔、蔡文霖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限制事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未扣案之海膽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可認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宜併命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情,因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塑膠籃2個係被告項光照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押目錄表可稽,未扣案之海膽10顆,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不能區分為何人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膽154顆均已死亡,有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案件咨詢書可佐(偵卷第125頁),已無沒收之實益,而扣案之「足○號」自用小船1艘雖為被告項光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其除犯本案外,尚查無使用該船涉犯其他案件之情事,難遽認該船係專供犯罪反覆之用,再徵諸本案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之價值約新臺幣數萬元,與漁船之價值相較,認若沒收該船,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6具,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1號被 告 項光照
項育棠
洪淳建
洪育和
莊富翔
蔡文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光照、項育棠(與項光照為父子)、莊富翔、蔡文霖、洪育和、洪淳建均明知澎湖縣政府業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府授農漁字第10700320672號公告、112年9月20日以府授農漁字第11200598502號公告(僅補充人工繁養殖之例外規定,限制及禁止規定部分未變更),於每年9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之期間,澎湖縣海域均禁止採捕、處理、販賣或持有白棘三列海膽(即馬糞海膽)。項光照、項育棠、莊富翔、蔡文霖、洪育和、洪淳建等6人竟仍共同基於違反水產動植物採捕禁止命令之犯意聯絡,於115年6月30日18時許,由項光照駕駛其所有之「足○號」(船隻編號:000000)自用小船,搭載項育棠、莊富翔、蔡文霖、洪育和、洪淳建,在澎湖縣白沙鄉金嶼南側海域(經緯度:23.688047,119.0000000000’17.0"N 119°35’23.7"E),由洪育和、洪淳建、莊富翔以自由潛水(配戴蛙鏡、呼吸管)方式下海徒手抓捕馬糞海膽,項育棠負責拋錨、將捕獲之馬糞海膽撈上船及收回2個採捕器具,蔡文霖則負責下海推船避免觸礁,並將採捕之海膽放置於船尾塑膠籃及一吊掛船底之網袋内,以此方式非法採捕馬糞海膽164顆,而違反前揭公告禁止事項。嗣因本署會同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下稱農漁局)、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澎湖縣警察局等「打擊非法漁撈平台」查緝團隊進行聯合稽查,當場查獲項光照等6人上開犯行,項光照等6人於遭押船返港過程,見裝有海膽之塑膠籃因海浪拍打落入海中,為脫免責任,委由莊富翔以潛水刀割斷裝有海膽之網袋繫繩。經農漁局打撈,扣得馬糞海膽154顆(已死亡)、塑膠籃2個、手機6具及「足○號」自用小船1艘等物而人贓俱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光照、項育棠、莊富翔、蔡文霖、洪育和、洪淳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107年6月5日府授農漁字第10700320672號公告及112年9月20日府授農漁字第11200598502號公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無人機空拍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5年7月6日府授農漁字第1153501261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項光照、項育棠、莊富翔、蔡文霖、洪育和、洪淳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水產動植物採捕禁止公告事項,而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違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扣案之塑膠籃2個、自用小船1艘,為被告項光照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本案所撈捕之馬糞海膽164顆(其中10顆於渠等遭逮捕前割網丟回海中),餘154顆於扣案前均已死亡,且屬易腐敗之物,爰交還主管機關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等人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期間之公告及禁捕宣導,任意採捕水產動物白棘三列海膽,有害於海洋漁業資源及其他守法漁民之採捕權益,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違反前項第 4 款至第 9 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1 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