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刪除、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
,應刪除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以徒手方式轉開側門之未上鎖門把『後,逾越門扇』而入內」之記載,應刪除、補充為「以徒手方式轉開側門之未上鎖門把而『逕予』入內」(理由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徒手轉開未上鎖之側門而逕予進入,尚難認有「逾越」或「毀壞」任何「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而構成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予以指明,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5年5月3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之心而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提起刑事告訴(警卷第11頁),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畢旗利佳釀紅酒1瓶(價值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188元、畢旗利佳釀紅酒1瓶,業經警扣押後由被害人於115年6月3日領回,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7至23頁),亦即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4,012元【計算式:5,200元-1,188元=4,012元】,因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3號被 告 黃國正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31日上午3時50分許,前往A03(表明不提告訴)所經營址設澎湖縣○○鄉○○村000○00號「笑へ咖啡店」,以徒手方式轉開側門之未上鎖門把後,逾越門扇而入內。並著手竊盜行為而開始翻箱倒櫃,旋即打開冰箱並竊取冰箱內「畢旗利佳釀紅酒」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復又再打開結帳櫃檯抽屜,並拿取裏面的之銅板(共約5200元),得手後離去並花費殆盡。嗣A03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並扣得上揭紅酒1瓶與剩餘零錢1188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正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3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A03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就店內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時序圖1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1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黃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