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2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門口,為向A03催討債務,徒手拍打A03頭部,恫嚇A03交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鑰匙,強行駕駛A車搭載A03返回家中取款清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03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3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拍打告訴人A03並使告訴人交出A車鑰匙,由其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駛離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喝酒還想開車,才拍告訴人兩下提醒他,告訴人是自己交出A車鑰匙讓我載他,告訴人體型比我壯碩,不可能被我恐嚇或被迫上車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2月5日16時26分許,在澎湖監獄門口,為向告訴
人追討債務,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交出A車鑰匙,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家中取款清償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55至59、113至120、165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43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案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31至
33、39至41、57至59、67至77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拍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已經認定如上,參以告訴人警詢證述:被告口頭恐嚇我,要我交出車鑰匙,我叫他不要開車,他還是開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36頁),依告訴人當時所處情境、雙方關係等客觀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認定告訴人本無將A車鑰匙交予被告而由被告駕駛A車之意思,係因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因被告前開強暴脅迫手段受壓制,始返家取款清償。是本案被告客觀上自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其主觀上當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係喝酒自願交付A車鑰匙由其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家,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於前揭時、地強使告訴人交付其手機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經檢察官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妨害秩序、妨害自由部分犯行,均是率然施用暴力妨害他人自由,犯罪動機、罪質相似,確有顯現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或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竟率以前開方式強制告訴人交付A車鑰匙並搭乘A車返家取款,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意思活動自由之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2頁)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2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是自行跟隨在被告身後走向A車,未
見被告強拉、強推或持凶器脅迫告訴人上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已難認被告有何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將告訴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情事。又由告訴人警詢證稱:當天被告突然出現等我會客完,並尾隨我出監獄,在我要上車時,並告知我要收一筆賭債10萬元,我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錢,要開車回我家拿錢給你們…我準備開車離去準備回家拿錢,被告便叫我車鑰匙、手機交給他並上車,並稱他要載我回家拿錢…他駕駛該車輛從澎湖監獄門口,走成功村往馬公方向,最後到達我家即澎湖縣○○市○○街0巷0號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44頁),可徵告訴人案發當日本有意駕車返家,則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家,是否屬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告訴人上車後是否曾有離去之意而遭被告以何種強暴、脅迫手段限制自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期間,被告對告訴人之控制是否已達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等節,均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實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之程度,即難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5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