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莓葉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莓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關於「共同基於」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附表二「改標後製造日期」應更正為「改標後有效日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
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為已足,被告所為即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論罪之餘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食品商品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攸關食品商品之新鮮程度,具有品質標示之意涵,本案被告陳莓葉指示陳○○、鐘○○、陳○○、陳○○、林○○、劉○○(原名劉○○)、黃○○、陳○○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合稱陳○○等8人)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竄改販售之食品商品製造日期、有效日期,自屬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依上說明,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指示陳○○等8人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接續竄改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商品標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陳○○等8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海產商品銷售經營業
者,明知食品商品之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攸關食品品質,為一般消費者注重之標示項目,不得恣意制定或更改,亦知食品逾保存期限可能因變質而有影響食用者健康之虞,竟為圖私利,指示員工竄改販售之食品商品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標籤,誤導消費者就該等商品品質之判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目前仍在緩刑期內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長期、慣性指示員工竄改食品商品標籤,改標品項多達21種,改標商品總數高達200餘包,並已實際出售而流入市場,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產加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父親、身體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並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尚未期滿,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項利益,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器械設備(日期打印機) 1台 2 器械設備(標籤機) 1台(含電源線、傳輸線)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號114年度偵字第997號
被 告 陳莓葉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莓葉與邱○(原名邱○○,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居人。緣邱○前於民國104年間成立「○○○水產行」(址設澎湖縣○○鄉○○村○○○00○0號1樓),於111年6月14日於同址成立「○○○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更名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陳莓葉於113年1月成立「○○○興業有限公司」,移送書誤載本件涉案公司為「○○○興業有限公司」)。邱○另於111年3月前某日,先後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下稱中華門市)、馬公市○○路000號1樓開設門市(下稱新店門市,並與中華門市合稱本案2門市),本案2門市均販售生鮮海產與海產加工食品。陳莓葉為○○○公司總務、會計,並實際管理本案2門市之營運;陳○○、鐘○○、陳○○、陳○○、林○○、劉○○(原名劉○○)、黃○○、陳○○(此8人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於○○○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各任職門市如附表一所示),陳○○復於113年4月間升任新店門市店長,渠等均受陳莓葉之管理。又本案2門市販售之商品分為未經加工之生鮮海產與海產加工食品,如為未經加工的生鮮海產品,從倉儲送至門市內由員工進行真空分裝,並製作效期標籤(即記載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再上架販售或直接寄送與下訂之客人;如為海產加工食品,則分為2種,其一係○○○公司自行加工處理,完成加工後同樣從倉儲送至門市後由員工進行真空分裝,並製作效期標籤,另一則係向其他加工廠商進貨,送至門市時已有該加工廠商打印上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之包裝(即原廠商的包裝)。
二、陳莓葉作為本案2門市之營運者,明知海產加工食品向其他廠商進貨時產品上已標示保存期限,不得擅自更改,且亦明知食品逾保存期限可能因變質而有影響食用者健康之虞,不得販賣,為減少產品因逾保存期限或已接近保存期限而無法販賣或遭退貨、拒買等情所造成之損失,竟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先後與陳○○、鐘○○、陳○○、陳○○、林○○、劉○○、黃○○、陳○○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聯絡,於本案2門市內,為下列行為:陳莓葉指示陳○○等8名員工,就收購自其他加工廠商之海產加工食品,製作內容不實之效期標籤(改標商品數量、品項詳附表二),未依照收購自其他加工廠商之海產加工食品原標示之效期為標示,而以「該商品寄送予客人之出貨日」或「該商品上架陳列銷售之日」為製造日期,並以該日起算一年之日作為有效日期(詳附表二),復以標籤機列印出效期標籤;再將收購自其他加工廠商之海產加工食品上原有包裝與效期標籤撕除,貼上前揭內容不實之效期標籤,就該商品是否已逾保存期限或所剩保存期限之品質事項為不實標記,再於門市上架陳列販售或寄送與下訂之客人。陳莓葉另指示陳○○等8名員工,就本案2門市內已逾保存期限之生鮮海產與海產加工食品,製作內容不實之效期標籤(改標商品數量、品項詳附表二),以「(發現逾期時)重新製作標籤之當日」為製造日期,並以該日起算一年之日作為有效日期(詳附表二),復以標籤機列印出效期標籤;再將前揭已逾期之生鮮海產與海產加工食品上原有包裝與效期標籤撕除,貼上前揭內容不實之效期標籤,就該商品是否已逾保存期限或所剩保存期限之品質事項為不實標記,再於門市上架陳列販售或寄送與下訂之客人。
三、嗣因○○○公司前員工彭○○於113年5月至10月間,持續於臉書多個社團、LINE群組發文爆料並向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檢舉上情(此部分經○○○公司提告誹謗、妨害信用等部分,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於114年5月27日搜索○○○公司,扣得工作時程表及帳本各1份、隨身碟及封裝袋1個、日期打印機、標籤機、電腦主機各1台、手機3支、平板1台等物而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莓葉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犯行,辯稱:我承認管理○○○公司員工是我的工作,但我沒有指使員工作改商品有效期限、重新貼標籤的行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鐘○○、陳○○、陳○○、林○○、劉○○、黃○○、陳○○證述在案,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25日澎衛食字第1140028236號函暨稽查結果彙整表、抽驗物品送驗單與衛生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11月28日FDA食字第1149083683號函暨「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上開證人均指證歷歷,且所述情節高度重合:其等均證稱係於就職後依被告之指示為前揭改標行為。上開證人作為受僱於○○○公司本案2門市之門市人員並均受被告管理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衡情如無主管之指示,一般員工當無可能各自、主動撕除店內原本所進貨、上架商品之原包裝與效期標籤,再貼上前揭內容不實之效期標籤重行上架陳列販售或寄送與下訂之客人,足見本案2門市之主管即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所辯僅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灼然甚明。
二、所犯法條:
(一)按製作、分裝商品販售,商品包裝上之標示屬其本於業務作成之文書。又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所謂「製造日期」,是指該項商品完成最終生產或加工階段的日期;「有效日期」,是指該商品製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項商品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的日期,基此,於包裝上標明「有效日期」,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即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鐘○○、陳○○、陳○○、林○○、劉○○、黃○○、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其虛偽標記商品之後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扣案之日期打印機、標籤機各1台,為○○○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核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及估算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或不法利得,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員工 任職時間 任職地點 備註 1 陳○○ 111年3月初至113年5月底 新店門市 111年3月初起原原受僱「○○○水產行」,後受僱於「○○○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惟工作內容均為新店門市之門市人員,後於113年4月升任新店門市店長(詳被告陳○○調查筆錄第3頁)。 2 鐘○○ 111年4月1日至113年1月底 中華門市 111年4月1日起原受僱於「○○○水產行」,後受僱於「○○○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惟工作內容均為中華門市之門市人員 3 陳○○ 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1月底 中華門市 4 陳○○ 113年2月6日至113年6月底 中華門市 5 林○○ 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 新店門市 6 劉○○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初 新店門市 7 黃○○ 113年2月20日至113年6月底 新店門市 8 陳○○ 113年3月9日至113年4月底 新店門市附表二:○○○公司逾期食品改標統計表 編號 改標商品品項 原製造日期 改標時間 改標地點 改標後製造日期 改標商品總數量 1 澎湖小丁香乾 112年3月 113年3月至6月間 新店門市、中華門市 114年3月至6月間 25包 2 澎湖生吻仔魚 112年3月、4月 113年3月至6月間 114年3月至6月間 3包 3 澎湖錢鰻 111年6月、7月;112年3月 112年7月、8月間;113年4月間 113年7月、8月間、114年4月 23包 4 澎湖生丁香魚 112年3月 113年3月至6月間 114年3月至6月間 25包 5 澎湖哇米魚 112年3月 113年4月間 114年4月 33包 6 澎湖野生干貝 111年11月 112年11月間 113年11月 5包 7 鮮蝦醬 112年3月 113年4月間 114年4月 3包 8 鲜魚醬 112年3月 113年4月間 114年4月 3包 9 澎湖手工花枝丸 112年3月 113年3月至6月間 114年3月至6月間 40包 10 澎湖大扁魚乾 112年3月 113年3月至6月間 114年3月至6月間 10袋 11 臭肚魚乾 112年3月 113年4月間 114年4月 5包 12 產地嚴選活凍鳳螺 112年1月、3月 113年1月、113年3月至6月間 114年1月、114年3月至6月間 10包 13 澎湖黃雞魚 112年3月 113年4月間 114年4月 9包 14 小魚醬 112年3月 113年4月間 114年4月 3包 15 有味素蝦餅 112年3月 113年3月至6月間 114年3月至6月間 20包 16 墨魚飛魚花枝漿 111年10月、112年3月 112年10月間;113年3月至6月間 113年10月、113年3月至6月間 23包 17 海菜花枝漿 111年10月、112年4月 112年10月間;113年3月至6月間 113年10月、113年3月至6月間 20包 18 干貝Q卷 112年3月 113年4月間 114年4月 2包 19 香辣Q卷 112年1月、3月 113年1月間、113年4月間 114年1月、113年4月 15包 20 小管膘 111年11月 112年10月至12月間 113年10月至12月間 5包 21 二去花枝 111年12月 112年11月間 113年11月 5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