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麗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856、873、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麗清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毀越安全設備」修正為「踰越窗戶
」;第5行「進入店」補充為「由窗戶爬入店」;第7行「之安全設備」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毀損」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分至許」修正為「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毀越門窗、毀損」修正為「毀壞門板」。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竊盜意」修正為「竊盜之犯意」。㈥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竊盜之犯意」修正為「踰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開啟」補充為「先踰越後方圍牆進入餐館後方,再徒手開啟」;第5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現金515元、」。
㈦補充「被告呂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之其他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設備而言,抽屜並不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麗清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由窗戶爬入告訴人黃○○經營之「000○○」,再持剪刀破壞屋內抽屜鎖頭行竊,依上說明,其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踰越窗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而未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破壞門板後由門進入店內行竊,依上說明,應係構成毀壞門板之加重竊盜要件,而非構成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要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先翻越被害人陳○○經營之「○○○○○○」後方圍牆進入餐館後方,再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行竊,依上說明,應已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板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論以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論及毀損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論以普通竊盜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上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以上開加重要件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毀壞門扇竊盜罪,即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等語。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並非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結合犯,非謂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即當然排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適用。至辯護人援引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係指毀越門扇入室行竊本身即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不得再論以「侵入住宅」罪,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取「○○○○○○」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未及離開現場即為員警查獲,此部分應屬未遂等語。惟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案被告係將在「○○○○○○」竊得之財物置於口袋或持於手中後,才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所坦認(見警210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縱其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仍屬既遂。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毀損罪等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而犯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而犯毀壞門板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毀壞門板竊盜罪。
⒌被告本案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多項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因多項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5年5月3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經檢察官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其本案所犯均為竊盜類型犯罪,犯罪動機、罪質、侵害法益相似,確有顯現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實際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再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有高血壓、癲癇、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黃○○請求從重量刑,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容有針對各罪分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後續亦可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爰為被告之利益及刑罰正義,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被害人陳○○竊得之紅包袋及現金767元,雖亦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部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210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黑色皮夾1個及其餘扣案物,固經被告於警詢坦承為其竊得之物(見警210卷第3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呂麗清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呂麗清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呂麗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呂麗清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呂麗清犯毀壞門板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呂麗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呂麗清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現金 16,000元 2 計算機 1個 3 零錢盒 1個 4 現金 800元 5 現金 150元 6 現金 6,000元 7 監視器鏡頭 1個 8 現金 515元 9 木製抽屜 1個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2號115年度偵字第856號115年度偵字第873號115年度偵字第881號被 告 呂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清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入監服刑,於11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5年6月22日清晨5時34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之剪刀前往黃○○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無人居住之「000○○」餐廳,徒手開啟廚房窗戶(未上鎖)進入店內,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再持剪刀破壞櫃檯抽屜之安全設備鎖頭,致該鎖頭毀損不堪使用,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計算機1部及零錢盒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5年6月22日21時許,前往呂○○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對外開放且無人居住之夾娃娃機店面內,徒手破壞店家倉庫房門上之安全設備鎖頭,致該鎖頭毀損不堪使用,並持置於店內之螺絲起子試圖拆開投幣式電箱,惟僅拔起固定螺絲,最後未得手財物而離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5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前往葉○○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2樓對外開放且無人居住之「澎湖○○○○○○○」球館,徒手扯壞投幣箱之把手試圖拆開投幣箱,致該把手斷裂毀損不堪使用,惟未能拆開投幣箱,最後未得手財物而離開。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月27日15時41分至許,前往葉○○所經營且兼作生活起居場所之澎湖縣○○市○○路00號「○○民宿」內,妨害葉○○及其家人住居安寧,再徒手竊取民宿內零錢罐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5年6月28日18時01分許,前往楊○○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0無人居住之「○○○○○」,徒手破壞該店後門門板進入店內,致該門板破損不堪使用,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再徒手竊取店內現金1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意,於115年6月28日23時46分許,前往陳○○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街0號無人居住之「○○○○○」,徒手開啟側門(未上鎖)進入店內,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侵入建築物部分,未見告訴),再徒手竊取工廠內現金6000元及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6月29日凌晨3時39分許,前往陳○○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2無人居住之「○○○○○○」,徒手開啟後門(未上鎖)進入店內,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侵入建築物部分,未見告訴),再徒手竊取木製抽屜1個(其內存放之零錢707元、裝有零錢60元之紅包1個),得手後尚未離開、正在店內角落取出抽屜內零錢時,因警方據報已於附近埋伏等待,見狀即上前將呂麗清當場逮捕,並扣得木製抽屜1個、紅包袋1個、黑色皮夾1只、現金515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黃○○、呂○○、葉○○、楊○○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一)至(七)所述各該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上址「000○○」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呂○○於警詢中之指訴、上址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 4 告訴人葉○○於警詢中之指訴、上址「澎湖○○○○○○○」球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 5 被害人葉○○於警詢中之指訴、上址「○○民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 6 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訴、上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犯罪事實欄(五)之竊盜犯行。 7 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上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犯罪事實欄(六)之竊盜犯行。 8 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犯罪事實欄(七)之竊盜犯行。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五),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現金2萬2950元及監視器鏡頭1個、計算機1部、零錢盒1個;及已扣案之零錢515元、木製抽屜1個、黑色皮夾1只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已扣案之零錢707元及紅包袋(內含60元)已發還被害人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剪刀1把(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剪刀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且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就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5年6月22日11時40分許,在葉○○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0樓之「澎湖○○○○○○○」球館行竊時,另以徒手扯壞馬桶水箱水管,致該水管受損不堪使用,亦構成毀損罪云云。惟質之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不是我用的,我沒有破壞馬桶水箱水管等語。而卷附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有半身探進廁所之畫面(偵881警卷第65頁),並未見其有何進入廁所、破壞馬桶水箱水管之行為,自無從徒憑告訴人葉○○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部分(被告當日於該處之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