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萬興
丁治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興、丁治汾同為馬公市北辰市場攤商,雙方因攤位擺設問題而生嫌隙,被告黃萬興於民國114年7月25日6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對面攤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丁治汾出言「你擺這樣子沒有要讓我,你如果讓我生氣我就拿菜刀砍」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等之訊息,恐嚇被告丁治汾,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4年7月27日6時20分許,在上址,雙方再次因攤位擺設問題,被告黃萬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被告黃萬興以腳踢及手砸方式,毀損被告丁治汾籃子,足生損害於被告丁治汾,復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致被告丁治汾受有左肩挫傷、雙手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黃萬興受有創傷致右肩、右手肘、右腳踝鈍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萬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治汾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被告黃萬興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萬興、丁治汾被訴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黃萬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治汾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丁治汾、黃萬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彼此之傷害罪、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