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誌凱
蔡明恩
温志倫
劉智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誌凱、蔡明恩、温志倫及劉智鈞等4人,均係在址設○○縣○○鄉○○村○0號「○○○○○○○○○○」(下稱○○○○)服刑之受刑人。均因不滿告訴人紀○○喊房挑釁,而對其生怨懟。渠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3月24日8時50分許,趁告訴人亦同時在○○監獄平六舍內走廊上運動放風之際,由徐誌凱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正臉;蔡明恩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的眼睛及頭部;劉智鈞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溫志倫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旋即遭在旁的管理員制止。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顱左顳、左眼、左頸、左肩左上背擦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業於115年8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頁),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8日澎檢明廉115偵1075字第11590040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馬簡卷第5頁),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