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26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宏偉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鄉○○村00○0號告訴人張功亭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張功亭同意,即擅自攀爬上開住宅後方圍牆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經告訴人張功亭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