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馬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7時3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住處庭院內,以右手壓在告訴人右肩並揮拳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鼻子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22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