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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號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6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呂冠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冠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皇家海洋大樓5樓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澎湖縣白沙鄉縣道203縣12.5公里處,因乘坐友人蘇羿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開車燈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6款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監禁式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有無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目的。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有無構成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㈢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另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975號、115年度偵字第104、142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號,於115年3月5日繫屬),及114年度偵字第1000、11

04、1279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於114年11月28日繫屬)提起公訴,其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業已審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屬於毒品案件,罪質相似,日後亦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存在,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榆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