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漢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1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在案,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被告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70合,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114年12月26日澎所衛字第114060005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見觀執緝字卷第165至169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