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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辰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辰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辰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放入電子菸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114年5月7日,在上開居所,同以前揭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經警分別於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