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148、16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0時20分、114年9月23日16時36分、114年10月2日15時18分、114年11月28日16時48分、114年12月4日9時45分及114年12月30日10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均在澎湖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形,顯然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應無不妥,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外,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