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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8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在案。嗣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經該所評估被告現罹患疾病,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後拒絕收監,然被告於本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等節,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該裁定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本院為上開裁定後,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經該所評估其現罹患疾病,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後拒絕收監,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

㈡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用毒品而有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且被告於115年5月2日為警拘提到案時,於警詢筆錄中表示:

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了,因為我有嚴重的心衰竭,後來我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等語,參以本件聲請人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復未自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被告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是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