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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9時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住所後方之車庫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鑑許字第8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於115年4月2日11時2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75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11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

度偵字第68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故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應得被告同意,而被告業於偵査中明確表示沒有接受轉介戒癮單位之意願(見毒偵卷第77頁),檢察官自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