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羿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6、136、150、
157、166、17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羿宸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羿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件聲請書之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上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