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以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7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4日18時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4日15時28分,警方據報前往A02澎湖縣○○市○○里○○○00號之3住處處理糾紛,A02主動交付愷他命盤與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見115年度毒偵字第
75號第10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0000000U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聲請書意旨稱被告否認犯行,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3年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且檢察官考量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家庭暴力相關之恐嚇等遭法院判刑或羈押之前科紀錄,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1、3目之情形,暨審酌該等犯罪具有暴力之罪質、維安風險及管理,爰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