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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晨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原名楊傳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5日22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3樓307室,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5年4月18日0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徵得A02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見警卷第3頁),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0000000U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7年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以115年度第1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復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考量被告日後入監服刑之可能性極高,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素行不佳,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