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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立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巿○○區○○巿場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巿○○區○○路0巷00號搜索時,適被告在場並在其褲子口袋內查獲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