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恆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恆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9、10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1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4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經監獄管理人員於翌日(25日)上午8、9時許依規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又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自難以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令其前往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先前於緩起訴期間內是收到另案有期徒刑8月的入監指揮,入監服刑後我就無法實施戒癮治療,希望仍然可以在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獲得緩起訴機會。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再按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及第23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恆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此觀被
告前科自明。而被告前因於112年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故意犯妨害秩序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14年1月23日之緩起訴期間內,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事由,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及高分院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案應屬被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前另犯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並已於114年7月23日入監執行,預定執畢日期為115年2月10日,是檢察官為本案聲情時被告仍在監服刑屬實;又被告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馬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接續前案,即預定自115年2月11日執行至115年8月10日,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被告嗣於115年1月15日將後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後案完畢,前案則於115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現未在監,且無其他案件須待執行等情,此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憑為裁量被告所犯另案是否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基礎事實,其情事容有變更之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未及審酌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後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依卷內資料及聲請書亦未見檢察官有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其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等具體因素為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本院以低密度審查仍認容值斟酌。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