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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5、158、167號、115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及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㈡於114年7月18日21時,在澎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㈢於114年8月6日5時5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㈠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

坦承有㈡、㈢之犯行等語。惟被告於114年1月23日23時4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分析法(LC/IT/MS)、液相層析離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分析法(LC/QTOF/MS)定性篩驗,確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依托咪酯(36ng/mL)、美托咪酯(236ng/mL)、異丙帕酯(54ng/mL)成分,其閾值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閥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既對於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毫無悔悟或反省之意,衡情

,檢察官自無從徵得其同意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觀察勒戒替代方案。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