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AE000-A1132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洪梓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與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A11322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星情海景民宿」203號房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意願,將其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5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同居人,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等件在卷可稽(見聲議4卷第37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核屬適法。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們是合意為性行為等語。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固據其提出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認罪書、影片、錄音等件為憑,惟聲請人卻從未提出完整過程影片供參,僅擷取被告照著聲請人所稱「被告認罪書」之某紙張唸,然除拍攝距離能看出該紙張上有指印外,其上內容均無法看清,而被告所唸內容亦僅有「甲方本人A02從此以後不再騷擾女方,依明日當鋪和解,不再有是非」等語,與聲請人所提「被告認罪書」內容差異甚大;又聲請人所提錄音,僅擷取證人乙○○就聲請人是否心甘情願之事詢問被告,而無被告回應部分,其餘對話錄音,亦均無被告有何坦承犯行之內容。
㈡證人即聲請人友人甲○○雖證稱:聲請人過去被告的房間有發
生性行為,這是她回到201號房的時候才跟我說的,聲請人有跟我說她很害怕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尚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於112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妳與告訴人分別在何處?做何事?)當時我人在201號房間裡面,我只知道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找她過去他的房間,但是要幹嘛我不清楚,她就過去了。她也有告訴我說,如果過一段時間她沒有回來,要我過去被告的房間找她。」、「(檢察官問:妳是不是曾經因告訴人出門前對妳的提醒,有先去被告的房間敲門,但未獲回應,又回到自己的房間?)對。」、「(檢察官問:妳沒有得到回應,不覺得可疑嗎,為何又回房間了?)她有叫我去看她,我有敲門,沒有回應,我想應該沒事,我就先離開了。」、「(檢察官問:她都先前有拜託妳,若一段期間未回來,請妳要去找她,她才敢過去,結果妳敲了一下門,沒有回應,竟然就直接離開,那她幹嘛拜託妳?)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甲○○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不無偏袒一方之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㈢另經本署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聲請人進行心理衡鑑,以
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成因是否與本案有關,惟依鑑定書結論可見聲請人於事發後,雖曾有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但聲請人於同一期間,尚有如監護權訴訟之因子可能影響其身心狀況,故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行,即屬有疑。
㈣末被告與聲請人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被告否認「對於在
性行為前一起洗澡一事說謊」,被告無不實反應;就聲請人否認「在性行為前一起洗澡」,聲請人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424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是否確有故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逕對被告繩以強制性交罪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被害人供述以外且與被害經過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所坦認,固堪認定;然聲請人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部,經查:
⒈就本案發生之經過,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警詢時原證稱:當
天我要去被告房間前,我有先跟同行的甲○○說我要到他房內,並跟甲○○說如果15分鐘後我沒回來請到他房間敲門找我。
但性侵過程不到15分鐘,所以甲○○來敲門的時候被告已經性侵得逞…甲○○有看到我離開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4、19頁);嗣於113年8月19日偵訊時改口稱:當天甲○○沒有來敲門,被告性侵結束後我就自己跑回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114年8月7日偵訊時改稱:性侵當下只有我跟被告,甲○○在過程中曾有來敲門,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我有一直喊我要離開,甲○○見敲門沒有反應,他就離開回房間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45至147頁),是聲請人就本案經過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認無瑕疵。
⒉次就本案發生後聲請人之反應,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案
發後我有跟甲○○說全部事情經過,我當時跟甲○○說我跟被告非自願發生關係,我有跟她說我是被性侵的過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47至148頁),惟此與證人甲○○偵查中證稱:當天聲請人就只有跟我說,她被幹了,然後她很害怕,沒有跟我多說什麼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7至169頁),情節並不相合;且由證人甲○○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案發後)精神狀態感覺跟平常差不多,沒有異狀,身體沒有外傷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9頁),可徵證人甲○○並未於案發後直接自聲請人之外觀、神情、舉措或行為觀察到害怕、不安之心理狀態或情緒反應,其前開證述僅係聲請人陳述之轉述,非屬別一證據,尚不得為聲請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7日至其住處承認本案犯行,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見偵續卷一彌封袋,下稱本案和解書)、當日照片、錄音錄影等件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此否認稱:當日我到A女住家,是要去拿當初借A女的錢…我一下車A女的老公及她老公的朋友共5人,一同毆打我…打完我,叫我簽這張和解書,並蓋手印…當時我被打的頭暈,紙上只有我的簽名、電話、身分證字號是我自己寫的…230萬元及內容都不是我所寫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25頁);參以當日在場證人即被告友人乙○○警詢證述:有次我載被告去大溪的一個地方收欠錢,到場後發現被告在澎湖跟女生有情感、金錢上的糾紛,被告被他們的人圍毆,之後我們就坐下來談事情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2頁),堪認被告簽立本案和解書前確有遭聲請人親友毆打之事實,則本案和解書是否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雖於警詢證稱:本案和解書只有乙方名字是我自己寫的,其他都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8頁),然以肉眼觀察本案和解書上所載被告簽名、年籍資料等文字,可見該等文字字跡特徵、顏色、粗細、深淺與本案和解書其餘內容文字確有顯著差異;又由聲請人所提當日錄影資料(見偵續卷一證物袋),僅見被告持印有4枚紅色指印之文書誦讀:「甲方本人A02從此以後不再騷擾女方,依明日當鋪和解,不再有是非」,然卷附本案和解書上印有至少6枚紅色指印,且其內容係:「甲方本人A02從此之後不再騷擾女方,依貳佰參拾萬元整和解,不再有是非性侵隱私。打架事情自己白目在先不追究(下略)」,則本案和解書上所載內容是否確係被告所為,是否有經事後偽造或變造,均屬可疑。從而,被告辯稱其遭脅迫簽立本案和解書且其上內容並非其所為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遍觀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任何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或其他得為聲請人陳述補強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僅以聲請人之陳述,逕認本案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性交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