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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能風代 理 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陳彥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 4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城北村工地內,對聲請人稱:「我曾混黑道,曾經有開槍打死過人」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然原處分單憑被告所稱「我曾混黑道,曾經有開槍打死過人」等語,並未表示其其欲以何種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等不利之事施行於聲請人,則被告為前開言語,是否意在恐嚇聲請人,益有疑義,遽認被告上揭言語不構成恐嚇,顯有不是用法則、理由不備等違誤。且原處分單憑聲請人係證人陳福盛之雇主,即認該證人不無有迴護之虞,遽認證人證詞不足採,亦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1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7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7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核屬適法。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被告就曾說過「混黑道」「打死過人」等語

並不否認,辯稱當時係有人在說做工時怎麼會拿這個來嚇人,才會在大家練肖話、吹牛等情下所言我是混黑道的打死過人等語,並非係針對聲請人,亦非針對聲請人向其要債下所言。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如聲請人所述,係針對聲請人要債時心生不滿下所為,儘可逕對聲請人明稱要打死聲請人等語,甚至從警詢與偵查中均否認有說過此話語,然被告卻未否認僅係對聊天之場合有不同於聲請人之解讀,可見聲請人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證人陳福盛於原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被告確有係對聲請人說過上揭話語,聲請人聽到後就不說話了,應該是會害怕」等語。然聲請人係證人之僱主,證人不無有迴護之虞;且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所指遭被告恐嚇後,仍依法向法院循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與一般遭恐嚇者之畏懼情形有別;復參酌被告之刑案前案紀錄表,未見被告有何殺人罪或其他致人於死之前科,顯見上揭打死人的話語並非實在,益證被告所述,當時係在吹牛或是與其他工人在所謂「練肖話」下所言,聲請人是否係因催債未果,將被告曾在上揭工作場合中說過言語,逕認係被告有恐嚇情形,即嫌速斷,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被告供述曾對聲請人稱「我曾混黑道,曾經

有開槍打死過人」等語,惟否認有恐嚇之意,核與證人陳福盛於原偵中所證情節雖大致相符。然依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述:「我聽到他與同事這樣說」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訊問筆錄),則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是否因前述債務問題而直接為該言語恐嚇聲請人,同屬有疑。況依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並未表示其欲以何種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等不利之事施行於聲請人,則被告為前開言語,是否意在恐嚇聲請人,益有疑義。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被害人供述以外且與被害經過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雖陳述:後來(日期約114年9月在湖

西鄉城北村工地)我跟他要求返還向我借的錢時,他又說他是混黑道的,曾經有開槍打死過人。這陸續的行為造成我心生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明確,然於偵查中又稱:(問:對於陳彥均「稱『混黑道的,曾經有開槍打死過人』,這些話其實都是在工地上大家的玩笑話跟吹牛講的話,我不針對黃能風說的」,這部分你有何意見)我聽到他與同事這樣講,我會怕,我從來沒有接觸這些東西。(問:你是否也從沒在大庭廣眾下跟他要過債?)沒有」等語,可見聲請人警詢與偵查中關於被告係對何人陳述「混黑道、開槍打死過人」該段話之指訴,已有前後不一,則聲請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可認尚有瑕疵,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恐嚇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