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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文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VIVO V27手機1支准予發還許文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文輝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VIVO V27手機1支(下稱扣案手機)。茲因扣案手機未經宣告沒收,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扣案手機,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判決(尚未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憑。又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且經本院認定無刑法上重要性而未宣告沒收,認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