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朝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朝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13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78號 113年12月16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號(已執行完畢) 2 賭博 有期徒刑3月 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54號 114年12月17日 同左 115年1月14日 是 澎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