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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慶源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本院已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

及罪質相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經濟性、法律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刑之外部暨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 114年8月25日8時37分許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35號 114年11月10日 同左 114年12月9日 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 拘役30日 114年9月4日19時55分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35號 114年11月10日 同左 114年12月9日 可 3 竊盜 拘役20日 114年9月4日23時26分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35號 114年11月10日 同左 114年12月9日 可 4 竊盜 拘役20日 114年9月6日0時45分許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35號 114年11月10日 同左 114年12月9日 可 5 竊盜 拘役40日 114年9月10日23時許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35號 114年11月10日 同左 114年12月9日 可 6 竊盜 拘役40日 114年8月4日23時12分許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30號 114年10月30日 同左 114年11月27日 可 澎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2號 (編號6、7已定應執行拘役70日) 7 竊盜 拘役40日 114年8月26日17時46分許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30號 114年10月30日 同左 114年11月27日 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