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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家祥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14號、114年度偵字第126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家祥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理終結,而被告又有心臟疾病,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之家人願意為被告辦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遂於當日羈押被告在案。茲因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認罪,且本案已經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患有心臟疾病,經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後,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之審理,甚至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案情,暨其身心、經濟與家庭狀況等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