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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久田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振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久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振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振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財(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本案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宣告不予沒收,現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且非違禁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且查無當事人提起上訴,而附表所示之物尚在扣押中,有上開判決書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開案件所示證據資料,

尚難認扣案之車輛係供本案違反廢棄物案件所用之物,亦難認扣案之手機係專攻本案犯罪使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且經上開判決為不予沒收之諭知(見該判決書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均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三星Galaxy A21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