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 涂翊翔受 刑 人 陳佩芸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陳佩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他案受緩起訴處分,並命受刑人提供40小時勞務,未依規定履行勞務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當時係因進行流產手術大失血,醫囑須休養,致疏漏履行上開40小時勞務。又受刑人現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照顧與經濟支持來源,且受刑人之父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須定期協助就醫及生活事宜,另受刑人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若發監執行,無法履行和解金額,將面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受刑人有穩定工作,若能以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刑罰,得在不中斷工作與家庭功能下完成刑罰目的,更能促進受刑人守法與再社會化。檢察官不予考量上開事由,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所不當,應予撤銷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涂翊翔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其為受刑人之利益聲明異議,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受刑人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未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當時因流產手術大出血,忘記要做義務勞務,希望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核實。據此,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⒉受刑人前於113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於113年5月
30日以113年度字第5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刑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澎湖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它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7個月內完成澎湖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澎湖地檢署於113年8月1日通知受刑人應向衛生福利部老人之家提供40小時勞務,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履行完畢,法治教育部分應於114年3月28日前完成。嗣因受刑人需進行流產手術,故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2月28日,至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雖完成2場法治教育,惟從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緩起訴處分則因期間屆滿無法撤銷等情,有澎湖地檢署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觀護人室簽呈、澎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案觀護卷第23、49至51、55至57頁、本案執行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2頁)。是以受刑人前經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經延長履行期限,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入監執行
將無法履行賠償有懲罰性違約金問題。惟是否能履行和解條件,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因素之考量,受刑人因入監而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況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及家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及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至受刑人之家庭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否易刑
處分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