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漢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戒執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戒執一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漢武(下稱受刑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明確記載裁定日前留置勒戒處所,折抵強制戒治日數27日,但受刑人持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詢問○○○○○輔導員,該員答覆所謂折抵27日併入強制戒治日數是折抵(累進處遇)後段,而非折抵前段(累進處遇),受刑人認為此種折抵方式將使受刑人需執行本案強制戒治7個月餘才能申報停止戒治,一般人執行6個月餘即可依法申報停止戒治,本件受刑人需較一般人多執行1個月餘,嚴重損害受刑人權益,此執行程序有誤,27日折抵日應併入強制戒治前段。爰就本件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於115年1月9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就前開確定之裁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而於114年11月22日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月21日),復於115年2月5日因執行強制戒治而移入○○○○○○○○○○○執行前開戒治處分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期間起算日,如未逾一個月觀察勒戒期間,以指揮移送強制戒治之裁定「送達」行為人日,起算戒治期間,如已逾一個月觀察勒戒期間,則自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戒治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者,復未有限以受戒治人實際在戒治處所執行期間為計算之意旨,以此又同係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最低期間而屬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規定,自應將觀察勒戒屆滿翌日起至實際入戒治處所前得予折抵計入戒治期間者亦併計,據以決定受戒治人是否已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而有得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逕予釋放之情形。
㈣經查,受刑人所受前開觀察、勒戒處分自114年11月22日起算
,原定於115年1月21日勒戒期滿,且受刑人於115年2月5日始入○○○執行本件戒治處分,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4日移送戒治處所前,自得繼續收容受刑人,尚無違法疑慮,然此段繼續收容期間,亦當計入受刑人之戒治期間,惟本件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戒治處分執行起算日期為115年2月5日,此有前開指揮書在卷可佐,堪認本件指揮書有漏未將受刑人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執行戒治處分期間之情事,而有違誤,聲請意旨主張此期間有所疑義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有前述違誤,是受刑人以強制戒治期間計算方式有誤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稽,應由本院將本件指揮書予以撤銷,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