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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鴻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罹患心血管疾病,過往曾多次因心絞痛、心肌缺氧送醫急救,近日復見小中風之症狀,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未許伊延緩執行,顯屬指揮執行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44號案受理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觀諸受刑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網路查詢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受刑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因腦梗塞住院治療;於114年7月3日至同月5日間,因不穩定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住院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及支架放置手術,經醫師建議術後休養兩週、不宜過度勞累或過度劇烈運動、按時服用藥物治療及定期門診追蹤;另於114年12月1日至同月3日間,因冠狀動脈疾病併心絞痛、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疾病住院並安排冠狀動脈造影、冠狀動脈塗藥氣球及支架置放手術,經醫師建議安排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然受刑人既已完成上開治療、手術而出院,依前開醫師囑言復難認被告之病況有何嚴重、急迫或其他重大而危及生命之情狀,自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因罹患上開慢性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