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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劉麗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鴻彬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遭查扣金吉利168號漁船1艘,該漁船為聲請人所有,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亦非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許鴻彬使用,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許鴻彬於民國114年1月18日駕駛金吉利168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於114年1月19日在外垵漁港登船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吉利168號漁船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屬實。然被告許鴻彬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沒收金吉利168號漁船,則上開物品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後續審理程序審認,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逕予發還,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榆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