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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富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命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執行案號:115年度執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富程(下稱受刑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即發監服刑,且受刑人僅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家中有不良於行之奶奶洪麗華需要受刑人來照顧。受刑人身體狀況良好,無其他前科,惡性是否確屬重大,非藉由徒刑之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尚屬可議。故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應予撤銷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嗣經送執行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84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4月1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3月24日送達受刑人澎湖住所地由同居人祖母洪麗華收受。而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日向檢察官表示對今日開始執行有意見,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認本案共5罪故意犯數罪併罰案件,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仍然命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則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本案為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將上情告知受刑人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在程序上已先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在實體上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定之標準,裁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再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程序上並無瑕疵,且為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共計5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高達33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600餘萬元,所生危害甚大。故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以受刑人有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聲明異議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

⒉又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既為法務

部所函頒而為全國檢察機關於執行時據以裁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參考標準,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在本件個案上有何特別「例外」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事。再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要旨);是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有年邁祖母親需其扶養之特殊家庭狀況,尚與執行檢察官依法應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且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理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之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況倘若受刑人之子女、配偶及母親有因其入監而致生活顯著困難之處,因受刑人係在監執行,並非因案羈押而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非不可即時委由他人向相關社福機關或團體尋求協助,或儘速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明,以利協助為妥適之處置。從而,受刑人執前詞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本件受刑人之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均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