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文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緝字第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9日開庭時有跟檢察官說同年4月7日有跟澎湖醫院預約做心導管手術,需要延後一個月執行,檢察官置之不理,當晚入監後直接外醫(入監外醫非做心導管手術),若因此出現人命問題,誰能負責,是若受刑人立即入監執行,恐生難以回復之結果,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02號
諭知罪刑,判決確定後,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56號執行案件執行,但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果而通緝,後經緝獲後,以115年執緝字第23號對受刑人發監執行。而受刑人於115年3月29日訊問時,有向檢察官表示:4月7日有跟澎湖醫院預約要開刀裝心臟支架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刑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表示有不宜入監之情形而請求延後執行,然受刑人
係通緝到案,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說,況受刑人自陳係與醫院預約手術,可見並非緊急且立即需醫療處理之危急情形,且監獄醫療體系或外醫制度亦非不可滿足受刑人之需求,是受刑人所述尚不及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與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當庭亦有諭知:可請家人到署繳納易科罰金或提出相關證明申請延後執行等情,可見檢察官並非完全無對受刑人為相關之照料義務,從而受刑人稱其因上開情形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是檢察官命發監服刑之命令,尚無裁量失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