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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仁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仁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仁伸因犯竊盜、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本院已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竊盜、詐欺等罪,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11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拘役45日,與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05日)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 114年8月10日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774號 114年8月25日 同左 114年10月2日 可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19號(已執畢) 編號1、2經桃園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 竊盜 拘役20日 114年7月7日 桃園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114年11月26日 同左 114年12月31日 可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61號 3 竊盜 拘役30日 114年5月22日 基隆地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1號 115年1月26日 同左 115年4月21日 可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86號 4 竊盜 拘役30日 114年6月17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80號 115年2月6日 同左 115年4月14日 可 澎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