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被告陳梅欽之選任辯護人 王伯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對被告陳梅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的各項法律之要件,被告僅為法律意見之表達,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不應受此不利之對待。而檢察官所為之裁量亦有濫用,蓋原先被告於刑事強制處分庭遭羈押審查決定後,僅有具保新臺幣50萬元,依現有卷證,並無新事實之出現,檢察官自不得擅自添加羈押審查決定所無之人身自由限制。況被告之交保金核諸社會常情已屬偏高,檢察官又逕為限制出境出海,要屬濫用且不合比例原則,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應於判決前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濫權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傳喚到案後,經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羈押庭所陳述不符,翻供否認,認原先羈押審查之法官予以交保之情狀已有變更,認僅交保50萬元已不足擔保被告,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末日為115年12月9日,而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5年4月13日澎檢明明115偵124字第115900139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向本院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認被告確實於羈押審查程序中有坦
認部分犯行,但於後續之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犯行,故檢察官認有情狀變更而另為其他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被告現為執業律師且從業多年,應有相當之資力,並有多筆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且細觀其近期出發前往過之地點,亦多為中國大陸地區(例如被告自去年起有多次之出入境地點為金門港,堪認為小三通;又查詢被告搭乘之機場航班,目的地亦多為中國大陸地區),顯見被告對於中國大陸地區應有相當程度熟稔;而本案現仍為審理階段,且有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待進行,尚未辯論終結,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或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可認若同意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衡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權利之限制暨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均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