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益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益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崙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具狀
陳稱:請求定應執行拘役90日,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如編號6至7所示之罪,亦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7月至9月間,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經濟性、法律恤刑之目的、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界限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