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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已羈押多月未能與母親葉○琳會面,致母親憂慮甚深,又年關將近,聲請人希望能與家人見面之機會,又聲請人於另案(114年度訴字第34號)亦坦承犯行,並無狡辯,且將聲請人羈押於固定處所,透過所方人員已得於聲請人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應可達防免聲請人利用接見、通信機會勾串共犯。綜上,本件已無繼續全面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聲請解除與母葉○琳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2月,嗣於114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尚未審理中,隨著

訴訟進行,當事人仍有可能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倘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顯難有效阻絕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致案情晦暗不明,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徒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稱思念成疾云云,尚非為避免聲請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