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益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5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益崙業已坦承犯行,其因遭公司留職停薪,一時經濟困難始犯下多起竊盜案,羈押期間對自己所犯罪刑已有反省不敢再犯。又被告交保後可至被告胞弟開立之雞排店工作,無反覆實施犯罪風險,顯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加
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又被告於114年7月至9月間短短數月內即犯下本案5件普通竊盜罪、9件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再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涉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