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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敬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卷內「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敬殷(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傳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以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基此,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無從移轉管轄,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