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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峰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峰慶犯修正前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峰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出借與他人,竟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時,在前高雄縣(已改制高雄市)岡山交流道處旁,將其所有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出借予楊○基(其持有本案槍枝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50011348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先於100年1月5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6項關於空氣槍情節輕微之減刑規定,就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又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相關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原實務見解認非制式槍砲概屬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就該條例明文列舉之槍枝類型自無適用餘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又轉讓與出借外觀上均係將物交付予他人,僅轉讓係有將該

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出借則無,是轉讓與出借之差別,應視持有該物之人有無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為判別依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大約在94年8月某日(詳細時間不詳),楊○基以電話跟我聯繫,跟我相約在高雄岡山交流道南下出口,表示要跟我借槍枝,我就如期赴約後,交付改造槍枝一把給楊○基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楊○基於警詢供稱:綽號「阿慶」之黃峰慶是於94年7月底(正確時間我已不記得了),在高雄岡山交流道(南下下交流道出口處)將該PPK改造手槍1支借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3頁)相符,足見被告係出借本案槍枝予楊伯基無誤。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出借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論以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然因出借與轉讓,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刑法59條酌減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出借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法定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出借改造手槍,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⒉衡諸被告出借本案槍枝予楊○基係94年8月,已事隔20年之久

,並審酌本件被告係自行遞狀坦承犯行,且於偵審均未飾詞卸責,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已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參以本案被告出借之槍枝數量僅1支,是綜合本案犯行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稽諸上開說明,認辯護人稱:本案應有情輕法重,倘處以法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刑,猶嫌過重等語,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

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出借,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出借本案槍枝,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離婚,有1名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槍枝業經法院於證人楊○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號案件)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業已不復存在,自毋庸於本案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