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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家祥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號、114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高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至同月3日間某日上午

,在澎湖縣馬公市窩民宿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錦松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9日15

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達理,並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許達理則積欠高家祥2,000元上開毒品價金未付。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6日19

時起至同日20時許間,在上址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啟仁,並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蔡啟仁則積欠高家祥1,000元上開毒品價金。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14

時18分許,在上址住處,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齊昌,並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9日20

時21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大順當鋪前,以1,6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致瑋,並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嗣警於114年10月21日對高家祥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錦松、許達理

、蔡啟仁、范齊昌、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楊錦松、許達理、范齊昌、陳致瑋之對話紀錄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以被告與上開證人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自應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之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114年10月21日之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然該對象前於同年9月3日業已遭警查獲並移送檢方偵辦,此有該對象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500046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33頁),則縱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亦與檢警查獲間不具備因果關係,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此部分有利之減刑事由,尚不可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為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方式、數量、價格、手段與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容有針對各罪分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後續亦可能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且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偵查中,尚有符合定刑規則之可能性,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及刑罰正義,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5即被告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與上開受讓毒品者間連絡毒品事宜所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項下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如事實一、㈣、㈤所示合計之3

,600元,已經被告收取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高家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高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事實欄㈢所載 高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事實欄㈣所載 高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㈤所載 高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11.4630公克、餘重11.46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