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柳岑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柳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增加得標之機會,竟持偽造之廠商合作意向書參與政府標案之評選,而獲選之109年度至113年度標案決標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2614元、180萬元、185萬元、195萬5千元、186萬5千元,此有各該標案資料附卷可稽,其以不法之競標手段獲取高額之標案以牟利,至不足取,惟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積極尋求被害廠商之諒解,有和解書數紙附卷可稽,態度尚佳,兼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行使偽造廠商合作意向書1紙)之犯罪情節較諸犯罪事實欄三至六部分(均行使偽造廠商合作意向書7紙)為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並無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對自身行為已有反省之意,均有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所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盜用之「百世多麗花園酒店」、「羊味珍山海鮮」、「自強小吃部」、「長進小吃部」、「蔡青果商行」、「蔡記饡蔬食坊」、「嘉華餐廳」、「陳○銘」、「蔡○君」、「盧○足」、「林○鍊」、「蔡○得」、「陳○勤」、「楊○芹」等印文,均屬真正,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廠商合作意向書因已提交予澎湖縣政府供作投標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被 告 陳柳岑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柳岑前於民國99年間成立「社團法人屏東縣美食交流協會」(址設屏東縣○○市○○路000之0號,下稱本案協會)擔任理事長直至107年屆期卸任,嗣於108年至111年間改任副理事長,並自112年起再次擔任該協會理事長迄今。本案協會主要業務為辦理烘焙及餐飲相關職業訓練,並於108年間,得標澎湖縣政府「108年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勞務委託案(屬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採複數決標,本案協會為得標廠商之一,下述109至113年之標案亦為如此)。龔○明則為本案協會108年至111年之理事長;黃○暄、黃○崧為陳柳岑之子女,協助辦理本案協會行政事務(龔○明、黃○暄、黃○崧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109年間,陳柳岑欲投標澎湖縣政府「109年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勞務委託案,並擬於其所檢附之「業務委託訓練計畫書」中,關於就業輔導計畫之部分增加「本班與企業合作提供學員優先面試的職缺共42個」之自述並提出「廠商合作意向書」為附件(此附件為本案協會所自行提出,非投標廠商應附具之資格證明文件)。陳柳岑遂於109年2月21日前某時,向澎湖在地商家「自強小吃部」、「長進小吃部」、「蔡青果商行」、「蔡記饡蔬食坊」、「嘉華餐廳」及「羊味珍山海鮮」廠商洽談合作,經上開6家廠商負責人盧○足、林○鍊、蔡○得、陳○勤、楊○芹、蔡○君同意而取得該些廠商109年度「廠商合作意向書」(其上蓋有上開6家廠商之發票章與盧○足、林○鍊、蔡○得、陳○勤、楊○芹、蔡○君之私章),另透過不詳友人取得記載甲方為「百世多麗花園酒店」、負責人為「鐘○平」之「廠商合作意向書」,其上所蓋之公司發票章與負責人私章則為「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銘」。陳柳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本案協會內,將上開蓋有「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陳○銘」印章之「廠商合作意向書」掃描、存為圖檔,再選取該圖檔蓋有印章之區域再複製為圖檔,轉貼到空白的廠商合作意向書word檔後,自行將該意向書之甲方負責人竄改為「陳○銘」,以此方式偽造「百世多麗花園酒店」之109年度「廠商合作意向書」,並作為其「業務委託訓練計畫書」之附件,用以表彰「百世多麗花園酒店」同意為本案協會109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之合作廠商,復於109年3月6日前某時參與澎湖縣政府「109年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勞務委託標案之投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足生損害百世多麗花園酒店及陳○銘之權益。
三、陳柳岑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時,在本案協會內,同樣以前述將上開店家發票章與負責人私章印文存檔、複製再轉貼於空白的廠商合作意向書word檔、自行填寫甲方(即該些廠商名稱)欄位及日期等方式,偽造「百世多麗花園酒店」、「羊味珍山海鮮」、「自強小吃部」、「長進小吃部」、「蔡青果商行」、「蔡記饡蔬食坊」及「嘉華餐廳」7家廠商之110年度「廠商合作意向書」,並作為其「業務委託訓練計畫書」之附件,用以表彰上開廠商均同意為本案協會110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之合作廠商,復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時參與澎湖縣政府「110年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勞務委託標案之投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足生損害上開7家廠商之權益。
四、陳柳岑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時,在本案協會內,同樣以前述將上開店家發票章與負責人私章印文存檔、複製再轉貼於空白的廠商合作意向書word檔、自行填寫甲方欄位及日期等方式,偽造「百世多麗花園酒店」、「羊味珍山海鮮」、「自強小吃部」、「長進小吃部」、「蔡青果商行」、「蔡記饡蔬食坊」及「嘉華餐廳」7家廠商之111年度「廠商合作意向書」,並作為其「業務委託訓練計畫書」之附件,用以表彰上開廠商均同意為本案協會111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之合作廠商,復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時參與澎湖縣政府「111年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勞務委託標案之投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足生損害上開7家廠商之權益
五、陳柳岑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前某時,在本案協會內,同樣以前述將上開店家發票章與負責人私章印文存檔、複製再轉貼於空白的廠商合作意向書word檔、自行填寫甲方欄位(即該些廠商)及日期等方式,偽造「百世多麗花園酒店」、「羊味珍山海鮮」、「自強小吃部」、「長進小吃部」、「蔡青果商行」、「蔡記饡蔬食坊」及「嘉華餐廳」7家廠商之112年度「廠商合作意向書」,並作為其「業務委託訓練計畫書」之附件,用以表彰上開廠商均同意為本案協會112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之合作廠商,復於112年2月25日前某時參與澎湖縣政府「112年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勞務委託標案之投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足生損害上開7家廠商之權益。
六、陳柳岑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在本案協會內,同樣以前述將上開店家發票章與負責人私章印文存檔、複製再轉貼於空白的廠商合作意向書word檔、自行填寫甲方欄位及日期等方式,偽造「百世多麗花園酒店」、「羊味珍山海鮮」、「自強小吃部」、「長進小吃部」、「蔡青果商行」、「蔡記饡蔬食坊」及「嘉華餐廳」7家廠商之113年度「廠商合作意向書」,並作為其「業務委託訓練計畫書」之附件,用以表彰上開廠商均同意為本案協會113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之合作廠商,復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參與澎湖縣政府「113年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勞務委託標案之投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足生損害上開7家廠商之權益。
七、案經澎湖縣政府政風處告發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柳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明、黃○暄、黃○崧及證人盧○足、林○鍊、蔡○得、陳○勤、楊○芹、蔡○君、藍○哲、高○龍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尚有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及114年11月14日函、澎湖縣政府告發函暨調查報告1份(含澎湖縣政府108年至113年決標公告資料、本案協會108年至113年契約書節本、政風工作訪查紀錄等資料)、109年至113年澎湖縣政府招標公告資料、被告所自行提供之「廠商合作意向書」文件共7份、社團法人屏東縣美食交流協會查詢資料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六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印文(「百世多麗花園酒店」、「羊味珍山海鮮」、「自強小吃部」、「長進小吃部」、「蔡青果商行」、「蔡記饡蔬食坊」及「嘉華餐廳」各4枚;「陳○銘」、「蔡○君」、「盧○足」、「林○鍊」、「蔡○得」、「陳○勤」、「楊○芹」各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自行提出之「廠商合作意向書」文件7份,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提交本署附卷作為證據,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所偽造之「百世多麗花園酒店」109年度「廠商合作意向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於投標時已交付予澎湖縣政府,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