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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亞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亞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號被 告 蔡亞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晉、呂○凱、黃○榮、王○峰(後3人經本署通緝中)均為朋友關係,呂○凱與尹○盟因故生嫌隙,遂心生不滿,夥同蔡亞晉、黃○榮、王○峰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呂○凱、黃○榮、王○峰至尹○盟東衛住處邀約其至東衛里石雕公園談判,尹○盟遂駕駛汽車附載邵○睿抵達現場,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40分許,呂○凱將尹○盟拉出車外後,持球棒毆打尹○盟,蔡亞晉先徒手毆打尹○盟(未成傷),再由蔡亞晉、黃○榮將邵○睿、尹○盟手機奪走,並將邵○睿拉下車,黃○榮並徒手毆打邵○睿,致邵○睿(未據告訴)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峰則在旁助勢,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晉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尹○盟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邵○睿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邵○睿受有上開傷害。 5 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亞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蔡亞晉與同案被告呂○凱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