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 HIN IO(中文名:李顯燿,澳門人士)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259、589、630、644、7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LI HIN IO(下稱A08)為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刑事被告,其為以偷渡之方式潛逃至澳門地區,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逃避檢查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1月間,透過手機搭載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其安排偷渡事宜,由不詳之人於115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hreads、微信招攬A09(由本院另行審結)以船隻將A08偷渡至澳門,不詳之人並承諾於事後給付A09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A09為求上開利益,遂於同年1、2月間,分別招攬A10(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可供冒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招攬A06(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其所有並擔任船長之「翔豪888」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載運A08出海,A09並分別承諾A10、A06事後給付報酬1萬元、10萬元;其後復由A10招攬A11(由本院另行審結),A11招攬A12(由本院另行審結),A12招攬A13(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可供冒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由A06招攬其船員A07(由本院另行審結)偷渡A08出海,並約定朋分報酬。同年2月10日22時許,A10經A11引介,在澎湖縣馬公市忠孝路附近,自A12取得A13所交付之不知情之廖○鋐之國民身分證,並當場交付1萬元報酬供A11等人朋分(A11、A12、A13分別取得7,000元、1,500元、1,500元),隨於同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統一超商澎樂門市前,將廖○鋐國民身分證交付予A09。其後A09復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同年2月14日22時許,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外接應A08,並於翌(15)日9時許,在高雄港將廖○鋐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使用廖○鋐國民身分證購買之「南海之星2號」船票交付予A08,供A08持前開證件、船票冒用廖○鋐身分逃避海關檢查通過,與A09一同搭乘當日9時50分自高雄開往澎湖望安、馬公之船班,足生損害於廖○鋐及海巡安檢人員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A08、A09於同日16時許抵達澎湖縣馬公市後,A09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8前往其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之租屋處藏匿,伺機出海。同月25日,A09見海象平穩有機可趁,即通知A08、A06、A07準備於同月27日自七美出海,並於翌(26)日9時許駕駛A車前往前開租屋處搭載A08前往馬公港候船處,並再次使用廖○鋐國民身分證為A08購買當日9時30分自馬公開往七美之「南海之星」船票,A08亦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冒用廖○鋐身分搭乘前開船班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抵達澎湖縣七美鄉,再由A0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接應,使A08藏匿在澎湖縣○○鄉00號「旅行家民宿」203號房內伺機而動。翌(27)日3時許,A07依A06指示,騎乘B車前往旅行家民宿搭載A08至七美南滬港附近伺機上船,A06則於電話報關及七美漁港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時,向安檢人員佯稱本次出海之人僅有其與A07二人,並俟安檢人員檢查完畢下船後再使A08、A07上船,以此方式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實施之檢查。嗣因安檢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追查,海巡人員於同日6時許,在澎湖縣七美鄉西南外海18.5海浬處欄停本案漁船,循線調查,陸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移送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陳○桓」之記載更正為「A11」;第19行「BDZ-1560」修正為「BDZ-1650」,並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航
空器及其客貨,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本法第5條所定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20條規定辦理;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此觀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既持以廖○鋐國民身分證購買之船票,冒用廖○鋐身分搭乘船班,除違反戶籍法外,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航行境內之船舶旅客所為之檢查,應依國家安全法第14條論處。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先後於115年2月15日、26日持以廖○鋐國民身分證購買之船票冒用廖○鋐身分搭乘船班,復於同月27日未經通報檢查登上本案漁船,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甚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觸犯上開二罪,應依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論處。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雖經檢察官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殊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誠實面對所犯刑責,為逃避刑事案件訴追,竟委請他人為其安排船隻偷渡潛逃,並以上開方式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逃避檢查,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然薄弱,且誘使同案被告A09、A10、A11、A12、A13、A06、A07等人均涉案犯罪,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於司法資源造成之浪費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廣告安裝、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身體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5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枚) A06 2 翔豪888號漁船(編號:CT0000000) 1艘 3 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枚) A07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5 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枚) A09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7 廖○鋐國民身分證 1張 8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枚) A10 9 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1 10 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2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58號115年度偵字第259號115年度偵字第589號115年度偵字第630號115年度偵字第644號115年度偵字第700號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被 告 A08
A07
A09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被 告 A10
A11
A12
A1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前因三人以上之詐欺未遂案,於民國114年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仍有案件在偵審中);陳○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於111年4月7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於111年4月12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3前因妨害秩序案,於111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入監執行甫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
二、緣A06係「翔豪888號」(CT2-7183)之船長、A07係其船員、A09、A08等人,均明知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預見正常人士欲出境至他國,在無遭禁止出國處分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而欲以透過偷渡管道出國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及高度可能係因案遭檢警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之人犯;同時渠等與A10、陳○桓、A12與A13等人,亦均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有可能被人冒名使用,竟分別或共同基於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國民出國、藏匿人犯與冒用他人身分證使用等犯意聯絡,分別有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一)A09平日於觀光季節駕駛船隻載運釣客出海,於115年1月中旬某日中午,在網路社群軟體「Threads」中,見有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發表欲徵用船隻之貼文,A09認該發文者欲尋求海釣船隻,遂主動與該不詳之人接洽,雙方加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該不詳之人要求A09是否可以前往臺灣本島,並協助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A08偷渡出境躲避刑責返回澳門,對方並承諾A09事成(指人到澳門)後,將以微信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報酬。A09因需錢孔急下,即允諾此事。A09遂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人出境之首謀犯意聯絡,為免A08的行蹤遭察覺,故知道要找他人之證件以躲避相關安檢。而A09憶及伊於114年間,曾因協助他人偷渡返台遭查獲,並有將此事與友人A10聚會飲酒相談時論及此事,A10當時曾向A09稱,渠有管道可提供他人證件等情,故A09隨即想到要找A10來幫忙找證件,遂於115年1月下旬近2月初的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A10詢問是否還有如先前所述之管道,來幫忙找尋他人國民身分證證件供購買船票,以協助他人偷渡之用,並表示願給予A101萬元之報酬,A10貪圖上利而應允之,並知道此事涉及不法故不能使用自己的國民身分證,遂積極對外籌獲他人國民身分證以達成該任務。
(二)A10於115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於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某處,透過「Facebook」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另友人A11,表示有事情要與之討論,陳○桓接聽並應允之。A10隨即駕駛其名下所有之BDZ-1650號自小客車,前往A11住處外與其碰面,待陳○桓上車後,A10遂向其表示「可否借用你的身分證1天」並表示願以1萬元作為報酬,做為向A11借用其國民身分證件使用之代價。A11知A10使用目的後,也怕有風險故不願意拿自己的證件,然在A10拜託再代尋問後,仍因貪圖金錢利益,遂向A10表示願幫忙再詢問伊周邊數名友人是否有人願意借證件。嗣陳○桓先向數名不詳姓名之友人詢問稱「願提供約3千元到5千元不等的代價」,來借國民身分證惟無人應允,後於詢問過二、三人後,陳○桓終於找到友人A12。A12適在A13家作客,A12遂隨口詢問友人A13是否有證件可提供。而A13想起於113年間,曾在高雄市某處收受友人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擋仔」(台語)之人,當時為擔保向A13借款時,有提供過「擋仔」本人、廖○鋐暨另1人真實姓名不詳之證件(其中1張「擋仔」本人的證件,嗣後A13已先返還「擋仔」)一事。A13旋即向A12表示「有」,A12隨即透過電話向陳○桓稱「有,願提供證件」等語。A13並透過A12,來與陳○桓間的通話來確認用途。A10在旁聞之,亦透過陳○桓的電話,向A12與A13這方表示,是要「拿來買船票搭船使用」,並詢問A12這方「有幾張」,A12稱「有2張」,A10並向A12這方稱「借用1次3千元,有幾張都可以提供給他們,他們會從中選一張長相較相近的來使用」,且保證稱證件不會給別人云云。A12與A132人,為賺這個酬勞遂同意提供證件。A10聽聞遂立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陳○桓,從山水至馬公市區去找A12拿證件。然因不知道A13馬公市確切住處。遂由陳○桓遂與A122人,邊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話中,並邊即時報路況而駕車前往。於115年2月10日22時42分至50分許,由A10駕車載陳○桓,前往A13位於馬公市忠孝路住處附近停好車輛之後,A12隨即上車,並將A13所給的「廖○鋐」與另1不詳之人的證件共2張,均拿給A10。而A10雖尚未從A09處拿到酬勞,卻仍先墊付報酬而分別將7千元予陳○桓,將3千元拿給A12。其中,A11所得之贓款嗣後供己花用殆盡,而A12收受3千元後旋即返回A13住處,亦以一人一半的方式朋分花用完畢。A10取得證件暨墊付完前開報酬後,再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A09告以上情並相約見面。隨即駕駛原車返往馬公市山水上帝廟附近,先讓A11下車離去後,復於115年2月10日23時許,獨自前往址設澎湖縣○○市○○里○○000000號的統一超商澎樂門市,將前開含有廖○鋐的國民身分證件共2張交付予A09使用,惟尚未取得報酬先離去。
(三)A09取得上開證件後,即透過微信與上開不詳上手聯繫,對方要求A09先前往台灣高雄去接應A08,並告以相關之行程與對方特徵。A09並於取得證件後約2天,以FACETIME聯絡擔任「翔豪888號」(CT2-7183)船長的友人A06,拜託A06幫忙來載1個人出海,並承諾A06事成之後會給伊10萬元做為報酬,A06明知會透過此種管道出海之人,必係以正常管道無法出海之受禁止出境出海之人,然仍貪圖利益而應允之。於115年2月14日某時許,A09先從馬公港搭乘「南海之星2號」船抵達高雄港,下船後A09遂先購買自己及以「廖○鋐」名義的返程的船票共2張。並先在市區閒晃,不久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辦理入住,同時等候上手的進一步來電指示。於同(14)日18時到19時許,對方去電A09,並要求於約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外的公車站外與要接應之人碰頭,A09並在電話中先告知上手自己的穿著打扮。不久A09搭乘計程車從「河畔文旅」出發前往指定地點等候。約十分鐘後,A08甫從北部搭乘高鐵南下左營站並出現該處,並與A09互相確認身分後會合。二人隨後再一起搭乘計程車,返回「河畔文旅」休憩伺機搭船返澎。
(四)翌(15)日9時許,A09與A08搭乘計程車,從「河畔文旅」前往高雄港澎湖輪候船處,並由A08使用昨日已由A09以廖○鋐之國民身分證件,幫A08購買「南海之星2號(春節加班)」船票驗票與持該身分證透過海關檢查而上船,渠等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搭乘該船班返回澎湖。同日下午抵達澎湖後,A092人先搭計程車前往鎖港碼頭,並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友人先借用後,A09指定對方停放該處),將A08從鎖港載運前往其承租於馬公市○○里0○00號的租屋處藏匿安置(迄嗣後出航時止共達11天,期間並由A09接應三餐)。復因A08怕自己另涉的案件,可能會遭台灣相關單位以定位方式追緝,遂要求A09將A08所使用之手機取走丟掉,A09隨即拿走該手機,嗣再丟棄在澎南鎖港區的周邊海域不詳地點,以湮滅犯罪跡證及規避檢警查緝。
(五)完成前開行為後,A09於115年2月16、17日某時許,以Facetime聯繫A06,敲定要載人出海的時間,雙方通話中敲定大約在農曆過年後,再視海象以決定最後出海日。雙方達成共謀後,礙於一開始之海象不佳,船隻難以出航,A09復下載海象預報軟體APP,搜索後發現在2月27日海象平穩適合出海。
遂於115年2月25日午後某時許,A09見海象果然趨於平穩,便去電告知A06的船員A07,表示將會在翌(26)日,帶同A08前往七美鄉,並約好預計在(27)日執行帶人出海,而A07已從A06知悉此事。同時A09亦於25日晚上,前往案山租屋處告知A08,「隔日要搭船去七美,並在七美等船偷渡,到七美後會再幫你找住的地方」等情,而讓A08先做好準備。
(六)A09於115年2月26日9時許,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山租屋處接A08,2人再共同前往馬公港南海之星候船處,並由A09再次利用廖○鋐國民身分證件,幫A08購買「南海之星」船票,並再由A08持該船票驗票後上船,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前往七美鄉。26日11時30分許,「南海之星」船抵達七美鄉南滬港口後,A09與A08下船後,先徒步前往早餐店吃早餐,沿途中A09先以FACETIME聯繫A07未果,之後旋打給A06,告知A06稱「伊與A08已到碼頭」,並同時告知上手先前向其所約定好的海上座標(七美西南外海38浬,將由白色快艇前來接駁)予A06知悉。惟A06當時尚未返回七美鄉,遂答應幫A09再聯絡A07,A06也打電話欲交代A07前往南滬碼頭去與A09及A082人會合。然A07睡過頭未接,不久A07起床後驚見有2人的未接來電,遂先與A09聯絡,得知渠等2人業已抵達七美後,旋即騎乘自己從當舖所購買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流當車)前來早餐店與2人會合。A09將A08交由A07接應,再由A07騎乘該機車,載A08前往七美鄉38號的「旅行家民宿」203號房內入住藏匿,A07安頓完後又自行騎乘機車離去。A09見人業已交給A07後,認已相關安排妥適,自己負責的任務業已完成,即搭乘同日下午的原船班返回馬公本島。
(七)於115年2月26日20時許,A07在七美7-11內遇到甫返回七美的船長A06並問伊「何時要出海」,A06告以27日3時30分到4時許間要出海,並向A07說屆時拿到10萬元,扣掉開銷後與A07可一人一半,A07也說好。翌(27)日3時30分許,A06打電話予A07叫起床,並請A07前往民宿帶上A08到碼頭,伺機從南滬港登上伊的船舶來出海。A06並向A07稱,會幫伊先報關,待伊報關完成後可趁岸巡人員離去之際的空檔,請顏偉同立即帶A08從「翔豪888號」的船尾上船躲匿。雙方敲定流程後,A07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民宿對A08稱「要出海了」,並伺機騎車載A08前往港邊上船。同日3時53分許,A06先以電話報關稱「此次出港作業船員人數2人」等語,巡防人員曾○○並通報檢查人員朱○興,前往該船登船檢查。而A082人則先在港邊的民宿透過窗戶觀望港區,待見岸巡安檢人員朱○興登船,並與船長A06詢問「只有你一人」,A06答另一人是A07,本次出港就2人,朱○興因另有他船要登檢遂先行下船離去,然有請值班人員曾○○使用港口監視系統持續複查觀注。A07等人見安檢人員下船離去,A08旋即搭乘A07的機車到達船邊。A07要A08從船尾處上船,但因為船尾與另船間的間隔過大無法登船,A08遂另從船頭登上「翔豪888號」船,渠等即以此方式規避岸巡人員依法執行的安全檢查。船長A06見A08有上船後,要伊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床上。惟A06等人未料到岸巡人員業已有透過港區監視系統的鏡頭(3-1號)實施複視查看該船出港動態。曾○○發現有2人騎車抵達船停泊處,並疑似有多餘的人上船,當場以無線電通報朱○興,要伊再前往確認核對身分。朱○興獲報後,上午4時2分許,旋折返港邊要登船盤問,惟此時A06所駕的「翔豪888號」已解纜欲駛離港,朱○興先大聲問「是否有多一名船員登船?」並請該船靠港受檢,A06見狀知道會事跡敗露,先是否認稱「沒有」,旋立加大馬力發動引擎出海離去而規避檢查,朱○興並循內部系統向上回報上情。
(八)此時巡防人員曾○○知悉,旋即於同日上午4時09分許,通報十三巡防區管制官洪姓少校,請伊派遣線上海巡艇出海協助攔查。並於115年2月27日06時9分許,該船舶業已遠離七美島,更達至澎湖縣七美鄉西南外海約18.5海浬處(E119.05.3
51、N23.07.973)。然在海巡署追捕下仍成功攔停A06所駕駛之「翔豪888號」船隻,當場登船檢查果然發現有多餘的人,遂將船上A06、A07及A08等3人逮捕,暨當場扣得A06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暨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A07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與扣得A06所有用來載運偷渡「翔豪888號」船舶1艘,並旋由本署檢察官115年2月28日將上揭3人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九)在3月1日,上揭情事見諸於澎湖自媒體網頁版面,A09從中得知A06已遭逮捕關押,事情將會敗露且檢警海巡將可能找到伊。遂立即將伊與上手間的對話紀錄與微信等均全部予以刪除滅證,並前往馬公市○○路00○0號的「馬公港候船處」準備伺機搭船離開澎湖。115年3月1日15時10分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隊員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馬公港澎湖輪候船室,拘提正欲搭船離開的A09,並從其身上扣得用來與上游暨A06等人聯絡之手機1支(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暨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嗣本署再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就相關共犯予以擴大追查,循線於115年3月17日在馬公市觀音亭內停車場,扣得A09用來載運A08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暨在車上的廖○鋐之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等物。復再循線於115年5月6日拘提查獲A10,並扣得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OH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於5月12日拘提查獲陳○桓,並扣得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OH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未搭配門號)、於5月14日拘提查獲A12,並扣得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OHNE 14、IME
I:000000000000000、未搭配門號)最後與5月25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內詢問A13而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移送暨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6、A09、A07、A08、A10、陳○桓、A12、A13等8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就其他被告犯罪部分,並業以證人身分結證後指述甚詳,互核各人之供稱與證述後比對後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廖○鋐警詢中所述等情吻合。此外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9);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09);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10);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A1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行動通訊設備採證同意書(A1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A07);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07);115年2月10日BDZ-156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線軌跡圖及車牌辨系統影像時序表;115年2月10日統一超商澎樂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115年2月14至15日河畔文旅、南海之星2號及南海之星候船室(外)等監視器影像擷圖;115年2月15日及2月26日行車軌跡擷圖;115年2月26日行車軌跡擷圖及南海之星候船室(內)監視器影像擷圖、澎湖公共車船管理處海運乘客名冊、第七岸巡隊院員曾○○與朱○興的職務報告書2份、「翔豪888號」船籍基本資料、進出港明細、紀錄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第七岸巡隊值勤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8人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有關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
1.按「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本案由被告等人組成之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被告A09與該上游之人,就對本案之臺灣端、澎湖端之計劃與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均具有發動、掌控、主導之權限及影響力,顯均為首倡發動之人。另本案於臺灣及澎湖端之偷渡出境環節,環環相扣、相互影響,均極具重要性,一有疏漏,極影響整體偷渡計畫之實現,而除該上游之不詳人士要自行尋找船舶到預定接駁地點即七美外海30海浬處來接應A08外。被告A09不但分別到台灣,暨在澎湖端尋找協助人力,並提供相關交通往來、供偷渡客藏匿之住宿、找偷渡船隻,更協助居間轉交、分配本案偷渡之報酬,以確保其他本案參與人員提供助力,可見就A09而言,伊對本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犯罪計畫確有支配權甚明。且從區域分隔而言,海外端由不詳之人統籌,而被告A09於本案中顯為臺灣與澎湖端的統籌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該2人均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本案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要節點。較諸本案其他被告等人,或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9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而言,自均會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2、1項之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首謀罪無訛。
2.按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次按所謂偷渡,係以非法方法,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進入我國或他國國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所稱之「非法方法」,舉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即應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入出境在內,則本條行為主體,必為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等非法方法,而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之人。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3項關於「港口」用詞定義為「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惟從上開立法理由觀察,為有效遏止國際間偷渡行為,對利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非法運送偷渡犯至我國或他國者,宜採行嚴峻防堵之刑事政策,因之就「港口」部分,宜擴大解釋適用範圍,不惟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除應包括「實際上遭利用於以非法方法入出國」之港口在內(參照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案之見解),爰考量以澎湖地區多處漁港與甚多漁船,實務上利用漁船在各港口或海上偷渡案件層出不窮,能抓到的係少之又少,法律的解釋自應貼合實際情形以追求公平正義,且為期能有效遏止不法,避免陸續有心不肖人士,鑽相關之法律漏洞,仍認本件案發時的港口,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港口擴大解釋之適用。
3.本案「翔豪888號」(CT2-7183)係漁船,非載客之客輪,不允許非法載運乘客,且同案另被告A08並非船員,渠在七美南滬漁港以偷偷上船後躲在漁船艙內之方式,搭乘該漁船欲偷渡出境,人確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而被告A06為船長、A07係船員,與被告A09共謀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同案被告A08以規避出境查驗,即屬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故核被告A06、A07、A09等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海上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
4.查被告A08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2日以桃院雲刑佑114審訴1109字第115000469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單位,從115年2月26日到115年10月15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此有桃園地方法院該函影本在卷可憑,故被告A08顯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5.綜上,被告A09與上游不詳之人、暨被告A06與船員A07等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之1第1、2項意圖共同營利而違反第7條之1第1款使受禁止處分之人出國罪,被告A09與該上游之人係本案首謀,故被告A09係犯同條第3項之首謀意圖營利罪,應依該條第3項首謀論處。
㈡刑法第164條罪第1項藏匿人犯罪部分: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本案案發時,另被告A08係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被告(於2月28日案發後的3月3日甫宣判),顯係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人」。而被告A09、A07等人為相關之策劃與分工,被告A09、A06、A07等人均有多次機會直接接觸到之欲偷渡出境犯人A08。按藏匿犯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
3.故被告A09等3人,縱使認並不確知上揭偷渡出境之犯人即在台灣所犯罪之具體內容,然以渠等身處臺灣地區之見聞體驗、媒體報導內容,正常人士會不循正常管道出境,而有必要偷渡入境者,堪可認幾乎均為重刑罪犯;又本案偷渡客A08暨其背後之不詳人士,要把A08從台灣搭船先到澎湖,再伺機到大陸地區之代價為15萬元,顯遠高於以正常管道出境之旅費甚多。被告A09、A06、A07等人,又因此有獲得承諾可收相關之報酬,復本案係偷渡客係坐在漁船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離境,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A09等3人,縱或許非確知相關偷渡客之具體犯案內容,但就該人屬犯罪之犯人,顯屬已有預見,且有藏匿犯人之犯意甚明。
㈢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檢查罪部分:
1.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已修正)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被告A09等3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第1項與72條之1等規定處罰業如上述,故就不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罪。
3.惟被告A10、陳○桓、A12、A13等4人,均知若係正常人士,本可以自己身分購買船票,卻要由渠等商借而共謀交付廖國鋐之證件予他人(即A09),顯然係為了規避登船時之相關檢查,故渠等4人除了戶籍法(詳後述)外,應亦同時構成刑責較輕之共謀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依第五條檢查罪。㈣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交付他人身分證罪部分:
1.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
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30條、第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可知立法意旨本於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嚇阻任意交付、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分等情,乃制定本條文。從而,不論係交付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為何,只要將自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均應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
2.本件被告A10、陳○桓、A12、A13等4人,均有共謀如事實欄所述行為,而將證人廖○鋐之身分證交給A09,而讓A09持以分別於高雄澎湖輪港務大樓購買船票暨由A08持以過安檢關,暨在馬公市第三漁購買前往七美的「南海之星」船票暨過安檢關時,及抵達七美後投宿「旅行家民宿」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鋐及上揭安全檢查之正確性,係該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而被告A08亦明知廖○鋐證件非伊本人,而仍使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廖○鋐及上揭邊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故就此行為,亦已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
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所謂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被告等人雖未有全程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行為,惟其等既就各自所參與之犯罪部分,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顯見其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2.故本件被告A09、A06、A07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實際參與所有犯行,然其等各式分工下,或係由A09前往台灣接應並帶A08搭船返澎,暨抵達澎湖後安排A08住宿伊租屋處,並同時居間與船長A06、船員A07等人聯絡、或是於七美碼頭交付A08予A07後,再由A06與A07駕船出海載人等行為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偷渡集團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自應就其所涉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而被告A10、陳○桓、A12、A13等4人就上揭逃避檢查與違反戶籍法部分,亦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被告A08、陳○桓、A12、A13等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前案紀錄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於執行完畢後即均再犯本案,均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㈦綜上:
1.核被告A09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之1條第3項首謀意圖營利使受禁止處分人出國與同法73條第1項之在海上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之1條第3項罪論處。
2.被告A07、A062人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之1條第2項共同營利使受禁止處分人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檢查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之1條第2項罪論處。
3.被告A08,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與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罪論處。
4.而被告A10、陳○桓、A12、A13等4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檢查罪、戶籍法第75條前段之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請從一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論處。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沒收之物:
1.犯罪工具之手機等物:本件分別:①從A06處扣得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IMEI
: 000000000000000,暨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其所有用來載運偷渡「翔豪888號」船舶1艘。
②從A07處扣得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HONE 14 PRO,IMEI:00
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扣得其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③從A09處扣得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HONE 15 PRO,IMEI:00
0000000000000,暨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暨扣得用來載運A08之ACP-9098號自小客車1輛、上揭廖○鋐之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物。
④從A10處扣得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OH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
⑤從陳○桓處扣得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OHNE 16 PRO MAX、IM
EI:000000000000000、未搭配門號)。⑥從A12處扣得用來聯絡之手機1支(IPOHNE 14、IMEI:000000000000000、未搭配門號)。
⑦而上揭手機部分,既係供被告等人作互相犯罪聯絡使用;而
就機車1輛、汽車1輛與船舶1艘等,既然分別係本案分別於不同階段運送偷渡的A08,所使用的陸上與海上之交通工具,且渠等對該車輛與船舶等均是所有人(A07就該流當機車,係實際有權處分之人)故亦應對上揭交通工具均予以沒收,方能有效遏阻並與嚴懲不法,故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A09雖有預期15萬元之報酬、被告A06與被告A072人預期有10萬元共同報酬、而被告A10預期有1萬元報酬,然上揭3人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業已取得,爰不聲請沒收。
2.而被告陳○桓部分獲得7千元報酬,被告A12與A13均共獲得3千元之報酬,此已知之所得部分,未經扣案且渠等亦未提出遭本署扣押,然不能讓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如A09的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固分別為各被告等人所有,然與渠等所犯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無關,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分工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與審判,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因澎湖地區之地理環境四面環海,有眾多之港口與漁船,也不少人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而本案若是法院最後輕判或僅予以易科罰金,將對其他有意效仿者起模仿之作用,渠等將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比捕漁好賺),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易科的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暴利,甚至不會被抓到。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顯見渠等均知偷渡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故才會毫無法治觀念且不必警惕而屢犯不爽,且若非高額代價有誰願意冒犯法風險,甚者,本案係遭判詐欺罪遭限制出境、出海的A08欲逃亡而衍生,若因此臺灣各地犯下之殺人、槍擊或性侵或其他重罪之犯嫌,亦比照欲伺機出境,不就讓澎湖成為偷渡聖地,必將引來各路牛鬼蛇神慕名前來,對向來純樸的澎湖治安暨警方與司法單位等形成嚴重之挑戰。再者,渠等既係亡命之徒,於從澎湖偷渡出境前,亦不能排除可能在澎湖當地再幹一票後,再立即離境等情節,此等情節亦非不能想像,故有予以從重量刑及對相關犯罪與交通工具予以沒收,以收警惕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第 1 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 1 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規定,由移民署支付;其係出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 1 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 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規定處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5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