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政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政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依本院115年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政偉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獲取每代收款項並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可賺取1000元之報酬,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日19時22分,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凱基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董政偉上開凱基銀行帳號後,於114年5月2日20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O1佯稱:可成為競技筆記型電腦代售商賺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日21時41分、42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董政偉上揭凱基銀行帳戶,董政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O1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O1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7頁),並經告訴人AO1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手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收受款項並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斷。
㈢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
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是其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指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謀求兼職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按照該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提供予其所用,並依指示以所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之受騙經過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衛浴設備行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在承擔經濟壓力、尋求兼職機會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涉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之賠償;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⒊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一、被告自陳與本案詐騙集團接觸,每代收2萬元,並轉到指定之交易所虛擬帳號,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但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告訴人匯款之款項15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