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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9、1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霞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公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澎湖二信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強台中抖音」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張秋霞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澎湖二信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4年5月20日起、114年5月21日起,向洪○○、黃○○2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5月26日17時20分至同年月28日13時25分、114年5月28日16時18分至同日16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張秋霞上揭3個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洪○○、黃○○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洪○○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5月間生活出現問題,透用LINE認識「陳智強」,他說要借錢給我,並傳手機畫面給我,表示有匯了3筆錢給我,我從我手機看帳戶裡面沒錢,他表示怕我的帳戶是洗錢帳戶,叫我寄提款卡給他做認證,要確認我的帳戶不是問題帳戶,我不疑有他才寄提款卡給他,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我也是受害者,我自己帳戶裡存款也被領走了3萬元,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14年5月21日2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

商馬公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澎湖二信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強台中抖音」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4年5月20日起、114年5月21日起,向洪○○、黃○○2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5月26日17時20分至同年月28日13時25分、114年5月28日16時18分至同日16時36分,分別匯款3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3個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等情,已據公訴人提出如前揭四、所載之證據為證,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係自113年10月起持續以手機LINE聯繫「陳智強」,「陳

智強」並於114年5月20日告知被告如生活有困難,願意借款給被告周轉,「陳智強」另於翌日(21日)發送載有「付款人:陳志強、收款人張秋霞、轉帳日期、金額」等項之貼文向被告表示其已滙款給被告,被告再於同日(21日)將已寄送上開帳戶之交貨便憑證傳訊予「陳智強」,又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交付上開帳戶時,其上開合庫帳戶、澎湖二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676元、132元、30707元,嗣詐騙集團於114年5月26日自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出3萬元滙入上開澎湖二信帳戶,旋於同日(26日)自該澎湖二信帳戶領走3萬元,此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5~37頁)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47、51、55頁、1029號偵卷第49頁、本院馬簡卷第3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既尚有3萬餘元可供提領,果被告對「陳智強」之真實身分、說詞等有疑,衡情當無可能任意交出仍有相當餘額之郵局帳戶供其使用而自陷存款恐遭其提領一空之危險,是參諸上情及被告上開所辯,足認被告係為辦理借貸而遭詐欺集團騙取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並遭詐欺集團詐取3萬元。被告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使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提交之帳戶資料詐騙他人而在所不惜之詐欺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係因為辦理貸款之故,誤信對方之說法,始提供前揭帳戶與對方,伊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應非虛構。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行為人究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需足以證明提供金融帳戶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被告所辯其因辦理貸款之故,誤信對方之說法,始提供前揭帳戶與對方,伊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等語,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而堪採信,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以前揭證據,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對方時,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與上揭事證難認相符,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交出帳戶予他人,所舉之前揭各事證,用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對方將作為詐騙時指定匯款帳戶之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