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昱勳選任辯護人 朱啓仁律師
蘇睿涵律師被 告 葉力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昱勳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寵物攜行籠10個,均沒收。
葉力為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昱勳、葉力為均明知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活體動物,完稅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乃呂昱勳接獲周立三(另由檢察官偵辦)之指示後,竟與周立三、葉力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立三尋覓自大陸地區私運活體動物貓犬之管道,並以不詳船隻將活體動物貓犬載運至海峽中線附近海域,另由呂昱勳邀同葉力為協力私運活體動物貓犬,嗣呂昱勳於民國115年5月7日9時10分許駕駛海○號快艇(船編:000000號,下稱海○號)搭載葉力為自澎湖縣馬公市山水漁港報關出港,旋航向海峽中線北緯23.30度,東經118.50度海域,由呂昱勳操作海○號將兩船併靠,葉力為則綁緊船尾繩索,將活體動物貓犬共計10籠(活體貓7籠共21隻(含英國短毛貓6隻、混種長毛貓4隻、金吉拉1隻、緬因貓3隻、混種貓2隻、美國短毛貓2隻、布偶貓3隻)、活體狗3籠共3隻(含黑貴賓狗1隻、雪瑞納犬1隻、混種犬1隻),完稅價格共計32萬元)搬運至海○號甲板,再搬運至船艙中藏匿後返航,擬伺機搶灘上岸運回臺灣本島。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隊員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馬公西南方28浬(花嶼西南方6.95浬)登檢海○號,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私運之本案貓、犬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所列之活動物,其完稅價格合計為32萬元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5年7月24日高普法字第1151023410號函在卷可稽,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罪,所稱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係指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4條所列之物,而輸入犬、貓(含狂犬病疫區)係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款、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8條規範之輸入前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未經申請擅自輸入大陸地區之犬、貓,非屬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尚不構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併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案外人周立三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走私進口貓、犬2類
動物,且走私之數量共計24隻、完稅價格為32萬元,數量、價值均非低,該等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可能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我國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使國家喪失高額之進口關稅,使合法之寵物進口業者及寵物養殖繁殖業者失去公平競爭之機會,破壞正常社會經濟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初
均否認犯行,終能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均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斟酌呂昱邀同葉力為犯罪並駕船走私,其罪責較諸葉力為為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走私動物倖未實際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寵物攜行籠10個係呂昱勳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則分屬呂昱勳、葉力為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各該被告犯行下沒收之。
㈡扣案之快艇1艘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案外人呂○陽
所有,有船舶登記資料(警卷第38頁)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呂○陽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船舶予被告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尚無沒收該船舶之餘地。至扣案之貓、犬業經施以安樂死並將屍體焚化處理等情,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115年5月21日防檢中澎字第115203076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該等走私物品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末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利益,亦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6號被 告 呂昱勳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劉雅雲律師(已終止委任)桂祥晟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葉力為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勳、葉力為均明知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活體動物,完稅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知悉大陸地區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公告之狂犬病疫區,而大陸地區活體貓犬,均屬禁止擅自輸入之檢疫物,呂昱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三」之男子之指示,私運活體動物得獲取豐厚之報酬,竟與「阿三」、葉力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由「阿三」尋覓自大陸地區私運活體動物之管道,並以不詳船隻將活體動物貓犬載運至海峽中線附近海域,另呂昱勳覓得葉力為有意共同私運、輸入非法活體動物貓犬後,由呂昱勳於民國115年5月7日9時10分許駕駛海○號快艇(船編:000000號,下稱海○號)搭載葉力為自澎湖縣馬公市山水漁港報關出港,後航向海峽中線東經23.30,北緯118.50海域,由呂昱勳操作海○號將兩船併靠,葉力為則綁緊船尾繩索,將活體動物貓犬共計10籠(活體貓7籠共21隻、活體狗3籠共3隻,完稅價格共計32萬元)搬運至海○號甲板,再搬運至船艙中藏匿,等待時機搶灘上岸,以伺機運回臺灣本島,並以此種方式擅自輸入檢疫物。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隊員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馬公西南方28浬(花嶼西南6.95浬)登檢海○號,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下稱澎湖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昱勳於警詢、本署偵訊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昱勳為賺取報酬,於上開時、地駕駛海○號搭載葉力為,共同以兩船併靠方式將未經檢疫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活體貓犬搬運至海○號內,以此方式私運活體動物,並在馬公西南方28浬(花嶼西南6.95浬)之我國領海內為海巡人員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葉力為於警詢、本署偵訊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力為為賺取報酬,由被告呂昱勳於上開時、地駕駛海○號搭載葉力為,共同以兩船併靠方式將未經檢疫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活體貓犬搬運至海○號內,以此方式私運活體動物,並在馬公西南方28浬(花嶼西南6.95浬)之我國領海內為海巡人員查獲之事實。 3 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員警依法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檢查紀錄表 證明員警依法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扣案活體貓犬一覽表、寵物登記管資訊網、狂犬病預防注射資訊管理系統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澎湖查緝隊出具之職務報告、海圖資料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5年7月24日高普法字第1151023410號函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活體貓犬之核估完稅價值為32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私運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活體貓犬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所列之活動物,其完稅價格合計為32萬,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5年7月24日高普法字第1151023410號函在卷可查,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又該等活體動物自大陸地區起運後,已於115年5月7日運至臺灣地區澎湖縣,已屬既遂。又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而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 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 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之物品;又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公告狂犬病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大陸地區未列於表一,屬於狂犬病疫區,依法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犬隻活體檢疫物。被告2人自大陸地區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活體貓犬,則其等所為,自屬違背禁止檢疫物輸入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無疑。㈡核被告呂昱勳、葉力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動物傳染病防制條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等罪嫌。
㈢被告2人與「阿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法輸入檢疫物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寵物攜
行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艇,均係被告2人所有,屬其等聯繫或供運輸本案貓犬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呂昱勳所有 2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葉力為所有 3 寵物攜行籠10個 4 海○號快艇1艘(含300HP舷外機、航儀) 5 英國短毛貓6隻 6 混種長毛貓4隻 7 金吉拉1隻 8 緬因貓3隻 9 混種貓2隻 10 美國短毛貓2隻 11 布偶貓2隻 12 黑貴賓狗1隻 13 雪瑞納犬1隻 14 混種犬1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