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和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正和明知依托咪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雙頭掛153號之1張繼佑住處2樓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約2ml)給張繼佑,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繼佑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影像、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應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依托咪酯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依照前開規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販賣數量及價格非
鉅,與販售毒品之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別,且被告前亦無販毒之前科紀錄,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況,其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縱被告甫經成年,然其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當瞭解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詎被告在本案中竟仍為圖私利,執意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予他人,漠視法紀,造成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實難僅因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本案販賣毒品所獲價金或利潤非高,即謂其犯罪情節輕微而具有情輕法重情形。遑論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諸多毒品相關之前科,亦足見被告有接觸毒品之相關犯行絕非偶一為之,其主觀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具體危害,是辯護人仍猶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等節,尚難採認。再觀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不法財物,更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特殊情狀。。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依托咪酯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
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斟酌被告販賣依托咪酯的對象為1人、次數1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3,000元,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復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